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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ID

直通車周報

毀譽參半的§199A合格營業收入扣除額(QBID)

§199A合格營業收入扣除額是2017年底Tax Cuts and Jobs Act(又稱TCJA)的產物。TCJA 500多頁的立法文字,即便到了在被推進國會表決的前一刻,還歷經了數十次的協商與增修,縱使最終順利通過,仍舊顯得有些操之過急,致使部分規範的設計,並非深謀遠慮之結果。其中,合格營業收入扣除額就是這樣富有爭議性的一個角色,今天就來談談它的正反兩面評價。

佳評如潮

1. 維持自雇人士與穿透實體原有的稅務競爭優勢

如果我們從稅的角度,把美國的商業組織型態做個區分,大約可分成兩大陣營:自雇人士與穿透實體 vs C Corporation。假設TCJA除了調降公司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的稅率外什麼都沒做,那麼純粹以稅務考量時,一個商人在選擇使用哪一陣營的組織型態經營事業上,似乎沒有太大差別。

對自雇人士與穿透實體的課稅方式,國稅局是採單一課稅(Single Level of Taxation),即於自雇人士的情形,自雇人士須將當年度的淨收入填入Schedule C,同樣把Schedule C的數字報在自己的1040表單上,併同當年度的其他應稅收入納稅;於穿透實體的情形,S Corporation/合夥組織將當年度的淨收入按股東/合夥人的持股比例/出資額分潤予個別股東與合夥人,讓他們將之報在自己的1040表單上,併同當年度的其他應稅收入納稅。是以,自雇人士與穿透實體所有者適用的稅率最高都是37%。

而對C Corporation的課稅方式,國稅局是採雙重課稅(Double Taxation),即公司就其應稅收入繳一次稅,將完稅後之盈餘發放股利予股東時,股東再繳一次稅(就算不發放,股東遲早也會繳到資本利得稅)。而公司現行的所得稅率是21%,個人股東的股利收入和資本利得稅率最高是20%,就公司當年度的應稅收入而言,有效稅率因此是36.8%(21% + (20% × 79%))。關於有效稅率,請參閱『直通車周報-巴菲特適用的稅率竟遠低於他的秘書?邊際稅率vs有效稅率

易言之,現行規定下,自雇人士與穿透實體、C Corporation兩大陣營,稅率僅差了0.2%,以後者陣營略占上風

不過很顯然地,國稅局想要做的不僅僅是如此,它向來都偏愛於第一陣營,你要知道TCJA之前,兩大陣營適用的有效稅率分別是39.6% vs 48%,整整差了有8.4%之多。國會在修法時,為了要維持自雇人士與穿透實體在TCJA前原有的稅務優勢,創造了合格營業收入扣除額(Qualified Business Income Deduction; QBID),謀略式地計畫將適用於自雇業者與穿透實體營業收入的有效稅率及邊際稅率,向下拉至29.6%(37% – (37% × 20% QBID) = 29.6%)。如此一來,第一陣營的稅務優勢還是較第二陣營領先著7.2%。TCJA前後差異比較可參閱下圖:

QBID

2. 當獨立承攬人(Independent Contractor)比當員工好?

依照§199A規定,合格營業收入係指S Corporation、合夥組織,或自雇人士的一般收入(ordinary income)減去扣除額後之餘額;然而,合格營業收入並不包括納稅義務人另外做為員工所賺取的薪資。你可以想像的到,如果納稅義務人平時是油漆施工師傅,他如果做為獨立承攬人自己接單自己施工,他的報稅資料上可直接填寫自雇人士,因而享有20%的合格營業收入扣除額。反之,如果該納稅義務人是某家建設公司所聘用之員工,同樣是做油漆施工的工作,他所賺取的薪資則無法享有相同的扣除額。單從此點角度觀之,結論似乎是如此。

再舉個例子,假設亞文是一家律師事務所的年輕受僱律師,做為律所裡的佼佼者,亞文年收入有$550,000。某天,亞文看到合格營業收入扣除額可以將他的應稅收入自$550,000降至$440,000,於是突發奇想與公司談是否他們的合作方式可改成以下:

如此一來,亞文給付的有效稅率及邊際稅率就可從37%變為29.6%

事情似乎進展地很順利,但亞文應該忘了,合格營業收入扣除額在他年收入跨越QBID 應稅收入的高階門檻時,將會有W-2 薪資和資產門檻(W-2 Wages and Property Limitation)限制飛入,這道門檻會成為QBID的天花板。倘若亞文從S Corporation收到他的薪資$10,000,則亞文最多能減去的QBID就剩下$5,000而已。

附帶一提,就算S Corporation沒有給付亞文薪資,國稅局或稅務法院也很可能會視為亞文已取得自S Corporation「合理報酬(reasonable compensation)」,相當於他已取得合理之薪資。

例如在2000年Joly vs Commissioner (Joly, 211 F.3d 1269 (6th Cir. 2000))的案件中,法院就曾指出經營建築業的S Corporation,其唯一股東因為下列原因被視為具有S Corporation的員工身分:(1)積極參與經營;(2)主管業務、融資、合約簽署,及監督施工作業;(3)身兼一般公司經理人的角色。而另一件2001年Veterinary Surgical Consultants, P.C. vs Commissioner (Veterinary Surgical Consultants, P.C., 117 T.C. 141 (2001))的案子中,也有類似的結論。

由於S Corporation的唯一股東為公司賺進了所有收入,即便報稅時唯一股東把收入均報在S Corporation的名下,亦不影響國稅局和稅務法院的看法;他們認為唯一股東即屬於S Corporation的員工,而公司發放予股東之股利即屬薪酬的性質。

事實上,衡平來說,一旦將薪酬稅(payroll tax)納入考量,你會發現獨立承攬人未必比員工好;當雇主負擔7.65% FICA Tax和Medicare Tax的繳納義務時,獨立承攬人必須一人繳納兩份共15.3%的FICA Tax和Medicare Tax關於FICA與SECA,請參閱『直通車周報-FICA與SECA。而這只是其中一種身為員工的好處,遑論公司提供給員工的其他種種津貼。

負評如浪

1. 與有進有出原則相牴觸

QBID最常被人拿出來議論紛紛的是,它不屬於成本和費用類,它既不具有調降AGI的性質,亦不具有列舉扣除額的歷史背景;我們在『個人所得稅專區-基本信條:有進有出原則』這篇中有談到,做為一個合格的扣除額,必須符合的其中一個條件,就是使財富減少,很顯然地,QBID是基於QBI的某個百分比而來的,縱使經過層層關卡考驗最終才可扣除,但QBID並非什麼某種企業花費,它的目的僅在排擠那些拿W-2 薪資的員工,當他們的邊際稅率仍然跟著法條走(最高37%、其次35%、32%、24%…),自雇人士和穿透實體的邊際稅率早就不知降到哪去(最高29.6%、其次28%、25.6%、19.2%…),遙遙領先了,此可說完全逸脫稅法的核心基礎了。

2. 自雇人士與穿透實體間的差別待遇

另一方面,眼尖的讀者,你可能在看到上述W-2 薪資和資產門檻(W-2 Wages and Property Limitation)的時候,就已嗅到一絲絲不尋常的氣息。是的,造成自雇人士、S Corp、合夥組織兄弟鬩牆的正是W-2 薪資本人。我們可以從下面例子得知,納稅義務人所賺取的W-2 薪資越多,他能獲得的QBID也越多。然而,是不是每個組織型態都能給付所謂的W-2 薪資呢?

舉例說明:

第一欄

自雇人士在當年度申報的Schedule C上填入了$500,000,此為他的QBI,將之乘上20%,即得到Tentative QBID $100,000。同一時間,請留意是否有W-2 薪資和資產門檻(W-2 Wages and Property Limitation)限制飛入,此限制的phase-in應取決於QBI是否已越過該年度應稅收入的高階門檻,本例中是的。因此接下來,我們要找出W-2 薪資給QBID設的天花板是多少?嗯…自雇人士無法給自己給付薪資,W-2 薪資的天花板是0,所以QBID全無。

第二欄

S Corp當年度的營業收入(Business Income)一樣是$500,000。此外,同上所言,就算S Corp不實際給付薪資給股東,國稅局也會視為S Corp已給予合理報酬,我們在此例中假設S Corp只有一名股東,且他的合理報酬為$37,000。QBI,因為必須排除W-2 薪資的部分,最後僅剩下$463,000($500,000 – $37,000),Tentative QBID則變為$92,600。當W-2 薪資和資產門檻限制飛入時,讓QBID的天花板降下至$18,500。幸虧有W-2 薪資,S Corp股東的QBID還有$18,500可用。

第三欄

合夥組織當年度有營業收入 $500,000。雖然,一般來說,合夥人做為合夥組織的主要服務提供者,無法向合夥組織領取W-2 薪資,但可獲得合夥組織給予的基本薪或基本息(guaranteed payment)。合夥組織在計算QBI時,也須排除基本薪/基本息部分,因而QBI同樣為$463,000($500,000 – $37,000),Tentative QBID為$92,600。不同的是,由於基本薪/基本息並非W-2 薪資,在合夥人缺少W-2 薪資的情形下,那道門檻使QBID的天花板降至地板,QBID全無。

這是不是有點神奇,明明是相同的營業收入,一樣的經營內容,有W-2 薪資的組織型態在扣除QBID時,簡直完勝沒有提供W-2 薪資的組織型態!這也難免被人詬病。

其實稅務上,擁有類似收入水平的納稅義務人應享有無差別待遇,否則將使稅法本身成為經濟型態變更的驅動因子,§199A QBID恐怕是違反了稅法教科書中常提及的「水平式平衡(horizontal equity)」關於水平式平衡,請參閱『直通車周報-零稅級金額(zero bracket amount):政府認定的最低生存基礎

當然,這邊只先列舉出幾項較大的爭議,供各位讀者好好咀嚼一番。也正因為有這些爭議,稅務專家才有了更多的空間可為客戶量身訂做適合的稅務規劃(光是排列組合就有好幾種)。不可否認地,每一種稅務政策背後都帶有特定價值觀的取捨,而當經濟活動變得更加多元時,新型態的稅務政策能否在納稅義務人間取得一定平衡,將是立法者需要謹慎思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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