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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公司如何利用主從架構(Master-Feeder Structure)達成稅務輕量化

Master-Feeder Structure

Pass-Through Entity Taxation

不論在私募基金、創投基金、對沖基金或其他類型的基金,眾多的參與者總是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其錯綜複雜的利益糾葛往往為基金架構激盪出不同的稅務面貌,這也使得基金公司在稅務架構的搭建上擁有許多選項,從最簡易版本-有限合夥組織加基金管理公司式架構、平行或併行架構(Parallel or Side-by-Side Structure)、組合型架構(Fund of Funds Structure),到側袋架構(Side Pocket Structure)皆時有所聞。

本文將介紹坊間流傳甚久的主從架構(Master-Feeder Structure),探討基金公司如何利用此種架構調和各方利害關係人的訴求與期待,並以此達成基金整體的稅務輕量化。

解讀基金的主從架構

基金的運作牽涉到背後各方法律實體的參與,以典型的基金組織型態有限合夥組織(Limited Partnership)來說,至少由一位有限合夥人(Limited Partners;LP)與一位普通合夥人(General Partners;GP)所組成。有限合夥人是負責出資但不參與經營的投資人,投資獲得的報酬來自於有限合夥協議中約定的分潤。普通合夥人則負責管理基金的營運,做為對價,他們可以要求支付管理費和一定比例的績效獎金(carried interest)。關於企業組織型態介紹(含稅)大評比,請參閱『公司所得稅專區-企業組織型態介紹(含稅)大評比』而主從架構即是從這樣的有限合夥組織開始向外延伸,如下圖所示:

主基金(Master Fund)

主基金是主要的投資實體,底下持有眾多投資組合,組織型態通常是有限合夥組織或稅上可選擇以合夥組織之方式申報的公司(corporation),依照情形可能設在美國境內或境外。

大多時候除有其他特殊考量,境內、境外的選擇實與稅上的扣繳義務有關。若主基金是設在美國的有限合夥組織且有賺取美國來源的收入,在分配收益時必須做為扣繳義務人,為境外投資人(即境外從基金)進行扣繳。反之,若主基金設在美國境外,即不用擔任扣繳義務人的角色,由支付投資收益予主基金的經紀商或發行公司負責扣繳。

從基金(Feeder Fund)

在常用的主從基金架構下,主基金之上會設置兩類做為有限合夥人的從基金,一個是設在低稅率國家或地區的公司,稱作「境外從基金(foreign feeder fund)」;一個是設在美國境內的有限合夥組織或有限責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稱作「境內從基金(domestic feeder fund)」。

境外從基金的設立,主要是為了使機構投資人或境外投資人藉由投資境外的中轉公司來投資主基金,以達到(1)為機構投資人減少或避免營業外應稅收入(Unrelated Business Taxable Income; UBTI)的產生,與(2)為境外投資人降低其投資行為被視為於美國境內從事貿易或營業(trade or business)的風險。

境內從基金的設立,主要是供美國投資人藉由投資境內的中轉公司來投資主基金。而是否要在境內架設中轉公司,或是不架設中轉公司讓美國投資人直接投資主基金,比較多的是行政上的考量。不架設中轉公司的話,主基金自經紀商、銀行或其他人取得須申報的款項或須扣繳的款項時提供Form W-8IMY等與投資人相關的稅務文件。因此每次投資人的組成有所改變時,這些稅務文件就必須重新更新。

但主基金若架設一個境內的中轉公司,就會改由此中轉公司負責提供稅務文件,對主基金來說,形式上的投資人變成只有境內從基金和境外從基金兩類,相對單純許多。

投資人的組成

  • 機構投資人:例如政府基金、退休基金、教育基金、慈善基金等,一般享有免稅地位(tax-exempt status)可免納所得稅,然而投資收益中一旦出現營業外應稅收入(Unrelated Business Taxable Income; UBTI),就必須繳納相應的美國所得稅。
  • 境外投資人:通常為高淨值資產人士,投資收益若屬美國來源的定額定期所得(Fixed, Determinable, Annual, or Periodical;FDAP),將遭到稅率30%的扣繳(withholding)。投資收益若屬有效關聯收入(Effectively Connected Income;ECI),則允許使用扣除額並按美國的累進稅率課稅(或依租稅協定中約定的更低稅率)。
  • 美國投資人:通常為高淨值資產人士,需繳納美國所得稅。

編按:
主基金:本文中又稱「基金公司」。
從基金:本文中又稱「中轉公司」、「隔離公司(Blocker Corporations)」。

主從架構可以處理哪些問題?

主從架構的設計為投資人解除的疑慮,以機構投資人來說,可以避開UBTI;以境外投資人來說,可以避開ECI;以美國投資人來說,視情況而定,可以迴避申報義務,或創造適合的損益認列模式。事實上不只投資人,基金的利害關係人還包括GP和基金管理公司,不管是GP本身從基金分潤中得到的績效獎金,或是基金管理公司向投資人收取的管理費,都可以透過架設隔離公司將收入性質轉換成股利或資本利得。對於普通合夥人與基金管理公司來說,主從架構除了讓收入性質得以轉換外,還與收入可否遞延認列相關,但由於篇幅的關係,這些議題不在本文討論之列。

針對機構投資人的考量:如何避開UBTI

免稅機構投資人要維繫其免稅地位,應避免投資收益中有營業外應稅收入的存在。

「營業外應稅收入」一詞,或稱「非關營業應稅收入」,指的是從持續性的貿易或營業(trade or business)中產生的收入,且該收入與機構成立的目的(例如慈善、教育)並不具有重大關聯。譬如:雖然許多退休基金青睞抗通膨的不動產投資,但如果從事持續地買低賣高交易,有大機率會被當作以炒房賺取價差的經紀活動,或被視為存貨的買賣交易,不論屬哪一種「事業經營」,和退休基金設立的意旨均不相同,此時如有收入就產生了營業外的應稅收入。

另一方面,如果投資收益只是來自資本利得、股利收入、利息收入,不會被認為是營業外應稅收入,但如果資本利得、股利收入、利息收入是來自舉債投資(debt-financed investment)或取得債務(acquisition indebtedness),就會被視為營業外應稅收入

由於基金公司的投資標的不一、種類紛紜,享受免稅地位的機構投資人倘若無法事先預知或事後防制營業外應稅收入的流入,這顆不定時的炸彈將會侵擾其稅務藍圖的建構。為此,基金公司開展了許多應對措施,包括使用(1)Pre-Fund,允許機構投資人在基金公司借款前實行投資;或(2)Opt-out,允許機構投資人選擇不參與使用財務槓桿的投資組合。若無這些約定,基金公司只要收割到營業外應稅收入,它們就會被穿透予身為有限合夥人的機構投資人,進而觸發納稅的開關。

為了解除機構投資人的這層疑慮並吸引更多的資金挹注,基金公司想到可以在其之上架設隔離公司,以此中斷穿透規則的適用,進而保護機構投資人免於營業外應稅收入的影響。然後就算隔離公司發放股利,因股利不屬於營業外應稅收入,機構投資人也不生繳稅的義務。

值得一提的是,架設隔離公司一途雖可阻絕營業外應稅收入直接穿透予機構投資人,但仍無法避免產生額外的稅負成本-公司所得稅。有鑑於此,基金公司往往將這些隔離公司設於低稅率的國家或地區,以使額外的稅負成本能盡可能地降到最低。

針對境外投資人的考量:如何避開ECI

如果境外投資人於美國境內從事貿易或營業(trade or business),無論是憑藉自身直接經營,或是以合夥人的身分間接投資該等事業,從中獲得美國來源的收益,均會被視為ECI,投資人應繳付相應的稅負。

投資人也許自基金說明書(Private Placement Memorandum;PPM,性質和內容類似公開說明書或招股書)中,或多或少可以事前掌握基金公司未來投資的樣貌或輪廓,但基金公司最終選擇的投資標的和形成的投資組合,會否意外地讓境外投資人產生ECI,這點實在難以預測,基金公司也難以保證。所以,基金公司若要吸引和留住境外投資人的眼光,有同樣的動機為境外投資人架設隔離公司。

下個問題是應該把隔離公司設在美國或是境外?境外,理由有二:第一,仍然是公司所得稅稅率的考量,第二,基金的投資活動可能遍及世界各地,只要基金賺取的收入非屬美國來源或與美國境內的貿易或營業欠缺有效關聯(effectively connected),境外隔離公司即不需負擔美國公司所得稅

反過來說,倘若基金收入不僅來自美國,還與美國境內的貿易或營業具有效關聯,那麼對境外投資人來說,就有ECI要繳稅,就算再架了一層境外隔離公司,對境外隔離公司而言,還是有ECI要繳稅,整體稅負不會因此降低。此種情形下,僅依靠設立隔離公司無法真正解決稅務問題,必須轉投靠Section 864(b)所提供的安全港。

Section 864(b)給予了幾種非屬在美國境內從事貿易或營業的情形,此處以最常用的Section 864(b)(2)為例。該條規定如在下列條件下交易股票、證券或商品,將不會被認為在美國境內從事貿易或營業:

(1)自己進行交易,或透過當地的經紀商、代理人或監管人等進行交易;
(2)為自己而非他人之利益;以及
(3)投資人做為合夥組織(無論美國或境外)之合夥人,不會僅因合夥組織依其被授予之裁量權,並基於合夥組織之利益於美國進行股票、證券或商品之交易,即被視為在美國境內從事貿易或營業。

換句話說,只要基金公司可以將其投資活動限縮於買賣股票、證券或商品〔也包括在二級市場買賣公開發行證券、購買公開發行債券、證券借貸、利率交換(Interest Rate Swap)、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等交易〕,並且是(1)自己或透過當地的經紀人或代理人和(2)為自身利益進行,隔離公司即不會被視為於美國境內從事貿易或營業,因而獲得的投資收益也就不會構成ECI。

針對美國投資人的考量:申報義務和損益認列

美國投資人直接投資境外的主基金,在持有比例或投資金額到達一定門檻後,須向國稅局申報相關資料,例如:Section 6038D、Section 6046A規定之申報資料。

透過境內的中轉公司似乎可以為投資人免除申報義務,但若以有限合夥人的身分投資境內的隔離公司(有限合夥組織),基金公司的長期資本利得(long-term capital gains)、合格股利收入(qualified dividend)、損失、費用等將一併穿透予出資的合夥人。雖然這些資本利得、股利收入可以享有優惠的稅率(0%、15%、20%),可是損失、費用在稅單上的扣除無非將受有諸多限制關於損失、費用扣除的限制,請參閱『個人所得稅專區-稅上扣除損失必知的4道關卡與漏斗規則』,因而難以從單一角度評判應設立境內隔離公司或境外隔離公司,使美國投資人得藉此投資主基金。

以下整理出使用境外隔離公司常見的優缺點:

使用境外隔離公司有何缺點

1. 境外隔離公司的損失無法穿透予投資人,投資人無法利用之。

聯邦所得稅法底下,境外隔離公司被視為是公司,而非有限合夥組織。在未處分或贖回其權益之前,投資人無法認列損失,也就無法將之與個人的收入和利得互為抵銷。

2. 境外隔離公司的資本利得和合格股利收入無法穿透予投資人,投資人無法就該部分享有優惠稅率。

境外隔離公司如果被認定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CFC)」,擁有超過10%表決權的美國投資人必須將其按持有比例分得的收入和利得認列為一般收入(ordinary income),因而不會有長期資本利得或合格股利收入可以穿透予投資人。

相反地,如果境外隔離公司並非CFC,又或者美國投資人沒有擁有超過10%的表決權的話,那麼投資人就要留意境外隔離公司是否為「被動外國投資公司(Passive Foreign Investment Company;PFIC)」

依據PFIC的相關規定,選擇採用合格選擇資金法(Qualified Electing Fund;QEF)的美國投資人,應將自PFIC按持有比例分得的一般收入(ordinary earnings)和淨資本利得,認列為一般收入(ordinary income)和長期資本利得;如果未選擇QEF的投資人,在處分PFIC的權益時,要把處分利得做一般收入而非資本利得認列,並且需使用「超額分配法(Excess Distribution)」計算相關稅負。

3. 基金公司發放予境外隔離公司的股利需扣繳30%的稅款。

境外隔離公司自美國公司收到的股利需被扣繳30%的稅款,這也是美國投資人不願意藉由投資境外隔離公司投資主基金的重要理由之一,特別是當主基金的投資標的集中在美國證券市場並常自證券發行公司取得高額股利時。

4. 境外隔離公司如果在美國境內從事貿易或營業,需要繳納美國公司所得稅。

使用境外公司而非美國境內的有限合夥組織做為從基金,風險之一為境外公司如果被視為在美國境內從事貿易或營業,需要就ECI繳納聯邦所得稅、州和地方稅。

編按:
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
指的是一家外國公司,其超過50%的股權(不論依表決權或淨值計算)係由美國股東直接、間接或視為持有,且每一股東直接、間接或視為擁有超過該外國公司所有類別有表決權股份之總表決權的10%。
被動外國投資公司(PFIC)
指的是一家外國公司,(1)在納稅年度中總收入超過75%是來自被動收入,包括股利、利息、租金、權利金;或(2)在納稅年度中持有資產的平均百分比有50%以上是產生被動收入的資產或為產生被動收入而持有的資產。
合格選擇資金法(QEF)
依照PFIC的相關規定,美國投資人在獲配基金的分潤或處分其在基金的權益時,需要使用不利於納稅義務人的「超額分配法(Excess Distribution)」。但若美國投資人轉而使用「合格選擇資金法」,便能以合夥組織中有限合夥人的方式納稅,所以當PFIC賺取一般收入和長期資本利得時,投資人得按持有比例認列一般收入與長期資本利得。
超額分配法(Excess Distribution)
超額分配法下,美國投資人處分PFIC權益而獲有利得,或是自PFIC獲得分配,都需依照一般收入的稅率繳納所得稅,並且隨持有PFIC權益的時間越長,適用的稅率將越來越高。理論上,只要美國投資人持有PFIC部位的時間夠久,有效稅率可趨近於100%。由於超額分配法對美國投資人並不友善,境外隔離公司的美國投資人一般都會選擇QEF。

使用境外隔離公司有何優點

使用境內隔離公司,在隔離公司為有限合夥組織的情形下,損益皆穿透予美國投資人,而分得的損失、費用在個人所得稅層級未必能與收入相抵,通常稅法對扣除這些損失、費用設有一定的限制,或直接否決納稅人扣除的權利。與之相比,使用境外隔離公司,在隔離公司為PFIC且美國投資人採取合格選擇資金法的情形下,在計算PFIC的收入和利潤(earnings and profits)時,損失、費用多半都能直接拿來扣除,因此可間接使美國投資人充分利用到那些損失、費用

至於有哪些類別的損失、費用,原先是不能扣除或受有限制,但現在在計算PFIC的收入和利潤時卻可以無障礙地使用的呢?包括:

1. 設立和組織費用

使用境內隔離公司時,公司就每一筆設立和組織費用最多可以扣除5,000元,超過5,000元的部分則需以180個月攤銷之。(如果該筆設立和組織費用超過50,000元,每超過1元,5,000元的額度就必須往下扣減1元。)

然而使用境外隔離公司,在計算PFIC的收入和利潤時,這些設立和組織費用都可以被扣除。對於美國個人投資人來說,無異於可透過投資境外隔離公司,間接扣除這些費用。

2. 投資利息費用

使用境內隔離公司時,美國投資人因借錢來投資基金而產生的利息費用,或自基金公司被分得的利息費用,至多能扣除的金額,應以當年度申報的淨投資收入(net investment income)為限。此淨投資收入約莫等於投資人從基金公司或其他投資獲得的收入加總,再扣除投資費用後的金額。

然而使用境外隔離公司,在計算PFIC的收入和利潤時,這些利息費用都可以被扣除。對於美國個人投資人來說,無異於可透過投資境外隔離公司,間接扣除這些費用。

3. 資本虧損

以美國個人投資人來說,一年可以將淨資本虧損至多3,000元拿去與一般收入互抵。而以美國法人投資人來說,資本虧損最多只能與資本利得互抵,淨資本虧損甚至無法用來抵銷一般收入。

然而使用境外隔離公司,資本虧損可以用來降低PFIC的收入和利潤。對於美國投資人來說,無異於可透過投資境外隔離公司,間接扣除這些虧損。

另外針對扣除損失、費用的規則與限制,又有哪些在計算PFIC的收入和利潤時可以不予理會的呢?包括:

1. 跨式規則(Straddle Rules)和沖洗交易規則(Wash Sale Rules)的限制

跨式交易中,投資人如處分跨式部位而有虧損,必須把虧損遞延到之後年度,等到有認列利得的年度才可使用。而沖洗交易中,投資人如處分證券部位而有虧損,但於處分前、後各30日間,又將同一支證券買回,也必須將虧損遞延到之後年度才能認列。跨式規則中規定不得於當年度認列的虧損僅限於未實現利得的部分,但沖洗交易規則規定處分的虧損均不得於當年度認列。

使用境外隔離公司的話,在計算PFIC的收入和利潤時,這些虧損都可以被扣除。對於美國個人投資人來說,無異於可透過投資境外隔離公司,間接扣除這些虧損。

2. 高收益貼現債券(Applicable High-Yield Discount Obligation; AHYDO)的限制

如果公司發行的是高收益貼現債券,稅法規定公司在未實際支付利息出去前不可扣除原始發行折價(Original Issue Discount; OID),OID必須遞延到債券到期日,由發行公司連本帶利一起支付時才可扣除。

使用境外隔離公司的話,在計算PFIC的收入和利潤時,可以直接扣除OID。對於美國法人投資人來說,無異於可透過投資境外隔離公司,間接扣除OID。

編按:
跨式規則(Straddle Rules)
係指同時持有同一市場或相關市場上兩個互為抵銷的部位,通常一個部位有利得,另一個部位就有可以抵消利得的虧損。然而稅法不會允許納稅人一邊認列虧損,一邊又將利得遞延到之後年度才認列,所以規定納稅年度終了時,納稅人的跨式部位若有未實現的利得,在此範圍內,納稅人不得認列因處分跨式部位而產生的虧損,而必須把虧損遞延到之後年度,等到有認列利得的年度才可使用。
沖洗交易規則(Wash Sale Rules)
為避免投資人於證券市場中進行沖洗交易(Wash Sale)以獲得稅務利益,稅法規定投資人如於出售證券的前、後各30日間,買進同一支證券,認賠出售的資本虧損,無法在稅上認列。
高收益貼現債券(AHYDO)
發行公司發行之債券若符合下述條件,稅法上即為「AHYDO」:
(1) 發行人:除有例外情形,發行人的組織型態須為公司。
(2) 到期日:超過五年。
(3) 殖利率:從投資人買進債券至到期日間所獲得的平均年報酬率,較發行債券該月適用的聯邦利率(applicable federal rate; AFR)高過5%。
(4) 重大折價發行:自發行日起算的五年後,每一年應計算累計應計利息和累計實收利息間的差額,是否有超過第一年發行價格和殖利率的乘積;如有,則為重大折價發行。
原始發行折價(Original Issue Discount; OID)
發行公司折價發行債券時,債券的發行價格低於票面價值,將使債券殖利率大於債券票面利率。假設債券面額為100元,若允許投資方以80元的價格承購此債券,意味投資方在債券到期日將能回收100元,折價20元的部分,稱做「OID」。

小結:哪種架構最好

對於哪種架構最適合基金發展的這種問題,不會只有一種答案。為了吸引資金進場?為了方便基金管理?還是為了取得最佳利益?基金架構的原因和目的,都是在解決某些問題和解除某些疑慮。典型的主從架構雖然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為投資人、普通合夥人及基金管理公司達到稅後淨利最大化,但隨著基金在投資市場、策略、方法的持續修正、投資人組成的變化,以及新進投資人的要求,恐怕沒有一種安排能夠一體適用,量身打造才會有最適切的基金架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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